江成凯
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时,受损害的缔约方却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来获得救济。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上缺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明确规定。《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就是为了弥补这一法律漏洞,保护尚未正式达成合同而处于缔约阶段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而设计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种“予信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某种将导致该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行为。该行为不直接涉及他人的利益,但是能够改变他人的行为预期,影响他人作出判断,进而影响他人的利益。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法律对合理信赖利益进行的保护,对予信行为在缔约阶段的调整和规范,其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和构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两条法律规定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缔约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失的一方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当事人一方须有缔约过失行为。即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合同法》42条规定的情形。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害。这一要件实质是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和向对方信赖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4.行为人有行为能力。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以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为要件,以贯彻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精神。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以及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换言之,它是在不存在合同关系、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
(二)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所违反的是一方当事人先前的予信行为所导致的特殊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
(三)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规则原则,即不论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只要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人存在违反予信行为导致的特殊义务、侵害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过失或故意。
(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包括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只能是承担损害赔偿。(作者单位:法律事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