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职务犯罪相关罪名及案例选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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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职务犯罪相关罪名及案例选登(四)

 

  六、单位受贿罪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07年至2009年,某政策银行某县支行按照上级银行要求对该县粮食局及其下属企业申报的呆账依法进行核销。按照该政策行总行的规定,核销呆账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开支费用均由该银行承担。但是,在此期间,该政策银行某县支行却要求呆账申报单位即该县粮食局为其报销核查呆账的开支费用;经该县粮食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时任行长的被告人陈某安排分管财务的时任副行长的被告人王某三次从该县粮食局下属企业报销开支款51万元整(10万、10万及31万元),其中有14.89万元属于被告单位其它工作支出。本案侦查期间,被告单位已将该51万元非法所得退到该县人民检察院。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政策银行某县支行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5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身为直接负责的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单位受贿罪。但是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对被告单位可判处适当数额的罚金,对二被告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职务侵占罪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江苏某村镇银行某某支行客户经理,从事客户贷款业务的办理的便利,冒用贷款客户名义、伪造贷款资料骗取该村镇银行贷款资金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事项,共非法占有该村镇银行贷款资金人民币128万元。
辩护人提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获得贷款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在银行从事客户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其在自身债台高筑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手续,冒签他人名字等手段,骗取单位的贷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放贷,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八、受贿罪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2000年至2012年,姚某利用担任某政策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监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在获批银行贷款、承揽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2年至2013年,姚某直接或者通过其弟(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619.62085万元。
  鉴于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姚某构成受贿罪,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对姚某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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