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成凯
根据2016年4月14日以前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这个规定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践效果总体是好的。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延迟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
实践中,导致优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如制度不协调、地方保护主义等。由于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不清晰,对于首封处分权与优先债权处分权竞合问题,地方法院的做法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批复》规定了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四个具体条件: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法院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批复》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在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实现的同时,兼顾了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使首封处分权和优先债权处分权竞合问题的解决有了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依据,及时有效地解决了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作者单位: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