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张平
《民法典》颁布前法律禁止抵押财产转让,颁布后允许抵押财产转让致使抵押权人增大风险。《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有效。但第406条同时规定了两项限制性措施: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不可以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民法典》第406条但书部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意思是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不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抵押人嗣后转让抵押财产,转让无效。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人转让行为损害其抵押权的,可以请求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我认为应从两方面判断转让行为是否侵害抵押权人利益:1.抵押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恶意转让行为;2.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交易的对价是否合理。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不管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要对抵押权人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议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制作新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除了变更产权人为受让人外,还应登记该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该证书除了发放给受让人外,还应发放给抵押权人。
在信贷工作中,抵押权人为了减少因抵押财产转让带来的风险,应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不得转让。抵押权人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因为动产抵押权是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设立,只有办理抵押登记,才能起到对抗效力。抵押物转让时,为了避免受让人抗辩“不知设立抵押”,而免于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权人一定要办理抵押登记,防止抵押人恶意转让动产。
(作者单位:法律事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