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庞某,系某农商行某分理处会计。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庞某许诺存款付高息,引诱李某某等人来其分理处存款,庞某将吸收到的存款不入银行账,打印虚假存单应付存款人,并将吸收到存款用于支付高息和自已消费。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涉案金额人民币2936.4975万元,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29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庞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决庞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朱某,某农信社某某分社职工。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间,白某谎称受该农信社委托吸收公众存款,并以支付中间联系人好处费为诱饵。白某在揽储期间,与该农信社某某分社职工被告人朱某合谋通过调换存折内页的方式骗取储户存款。2011年2月9日,白某以其本人名义将吸收储户赵某的6万元存入该农信社另一分社,后又以赵某名义存入该社2000元,后调换两个存折的内页,将变造的6万元存折交给赵某。3月7日,朱某伙同白某将赵某的6万元取出占为己有。同年5月12日,白某以其妻徐某的名义用同样手段骗取储户石某2万元。2012年6月1日,朱某伙同白某将石某的2万元取出占为己有。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变造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