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1年,张某某、李某、禹某某成立一家置业公司开发“某府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某当时任某县农联社甲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该农联社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该农联社丙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在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使用。他们三人与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以A公司和B公司名义在甲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后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柳某某以C公司的名义在甲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某将上述ABC三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ABC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某府房地产项目”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甲信用社办理这三个公司的转款业务。
2012年4月、8月,甲信用社工作人员杨某某两次在复核某贸易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复核,致使A公司900万元被违规转出。2013年6月21日,杨某某在办理C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电汇凭证予以承兑、付款及复核,将C公司400万元违规转出。上述业务总计人民币130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某材料公司及复核某贸易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任金融机构奖”;连续3年(2018、2019、2020)在省政府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评价中荣获全省城商行第一。在建党100周年之际,获评“河北省先进基层党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