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挪用资金罪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罗某任职某大型银行某县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其经办个人贷款业务掌握客户贷款资料及相关信息的职务便利,冒用客户的身份,将其中尚未到期或仍有剩余额度的贷款办出,后将钱款大部分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等营利活动,少量钱款用于归还前款或偿还个人债务。
法院认为罗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57万元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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