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城凯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紧密,《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由2年变更为3年后,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可以、且应当将保证期间约定为3年。
一、保证期间本为自由约定事项
《担保法》第25条 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6条 第1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由上可知,法律从未明文规定过保证期间的最长、最短期限。其实,《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将保证期间设计为自由约定事项,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忘记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清楚,法律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即,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约定不明,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二、诉讼时效对保证期间的隐性制约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性质不同,但关系紧密,诉讼时效对保证期间具有一种制约。在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下,保证期间约定太长(超过诉讼时效)并无太大意义。因为,主债权的2年诉讼时效(原规定,下同)过期了,保证期间即便约定为3年、5年也没有意义了,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权诉讼时效过期的抗辩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约定保证期间少于诉讼时效,如6个月、1年,则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到期,保证期间却超期的风险。
因此,在诉讼时效变更为3年的前提下,如果还将保证期间约定为2年,则可能导致上述风险。
三、最高院认可保证期间特殊约定的效力
早在《民法总则》生效前的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给天津高院的《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答复,虽不是司法解释,但是也表明了最高院在民事主体自由约定保证期间问题上的认可态度。
四、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基础已不存在
司法实践中,曾对约定保证期间超过2年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因此,不少人质疑保证期间约定为3年的效力。但是,上述争议的主要依据是:保证期间不应当超过诉讼时效。如今,《民法总则》已将诉讼时效修改为3年,约定保证期间为3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可以促使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重新形成和谐的“结伴”关系。即,之前司法实践中争议的基础已不存在。
综上所述,在诉讼时效变更为3年的前提下,从法理精神、立法设计、司法实践、权利保护等多维度考量,债权人都可以,且应当将保证期间约定为3年。(作者单位:法律事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