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成凯
在信贷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误认为自己是“第二还款责任人”,在穷尽各种手段后贷款人仍无力偿还时才由担保人偿还。对此,必须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贷款人一样,是“同等”“第一”还款责任人,与贷款人没有先后和主次顺序。贷款银行既有权向贷款人追偿,也有权直接向该担保人追偿。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大区别。《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中,银行对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权利前,担保人可以抗辩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信贷实践中,个别连带责任保证人错误地认为:贷款人应当是“第一顺位”还款人,银行应当首先穷尽各种手段向贷款人追偿,仍不能追偿的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这是没有正确理解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的表现。实际上,连带责任保证人绝不是第二还款责任人。 (作者单位:法律事务部)